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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0修改)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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