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妥善保管全部档案资料及目录,不得丢失。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反映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活动及著名人士、名胜古迹、风土民情、地理地貌和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及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圣旨、家(族)谱等不同载体的档案史料进行征集。
第十五条 鼓励捐赠档案史料。对捐赠档案史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综合档案馆载入捐赠名册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史料,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其价值征购或者收购,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支。
征购、收购和接受捐赠的档案史料归国家所有。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寄存在综合档案馆。寄存时,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磁带、磁盘、光盘等电子文件及照片、缩微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新型载体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档案信息中心应当逐步实行档案信息网络化管理。
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完善检索工具,编辑出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开放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