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共同参与对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名泉、名湖、名山、名园、古树名木和文物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济南籍和曾经在济南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获得国际组织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人物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市属和县(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时,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合并后的单位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原单位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原有的干部职工档案、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他档案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在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管理类档案由双方商定,可以移交接收方,也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置;
(三)基建类、设备仪器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四)产品类、科学技术研究类档案(含专利、商标、技术等)由双方协商处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国有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