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做好档案保护、抢救、收集等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档案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和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凡涉及本市的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或者事件处理完毕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我市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活动;
(三)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活动、重大事件。
在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