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具体情况,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十条 经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可以采用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相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和连片面积较大的义务植树林,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命名。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按照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以资代劳费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
以资代劳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义务植树的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该单位自行解决;
(三)其他区域的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
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