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