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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的,应当与托修方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在机动车修竣后到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进行修竣车辆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维修技术资料。其中,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业务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技术状况记录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进货、入库、仓储、出库和安全、价格、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销售机动车旧配件应当达到有关质量标准,并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二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对售出的配件应当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和包退。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配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销售修复配件;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核准的类别承修机动车的;
  (四)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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