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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3年10月28日国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已于2000年6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 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中,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公安机关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观场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发生事故车辆不具有移动踏实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观场。
  第五条 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发生事故车辆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现场: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二)记录对方车辆种类、号牌等;
  (三)标记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
  (四)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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