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