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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0修订)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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