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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0修订)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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