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
(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
(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
(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
(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