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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失效]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收取抵押性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逾期不退还的,可以并处收取钱物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时,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按培训后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抵减百分之二十,缴纳剩余部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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