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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失效]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入股、集资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钱物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用人单位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者非因工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四)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未办理终止手续又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自劳动者提出续订之日起签订不少于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同时还应当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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