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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从事其他与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并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完全丧失、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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