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按照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产经营或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经确认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