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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4日)废止

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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