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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十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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