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油气企业强行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油区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油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油气企业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及油品、油料的,由油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设立土法炼油场(点)、落地原油净化站(点)、原油收购站(点)油气企业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收购站(点)的,由油区管理部门组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油区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油区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