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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油区管理若干规定

淄博市油区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促进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及管道输送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的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以及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县)的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油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土地、地矿、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油区管理部门做好油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油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及其生产设施,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的义务。对于破坏油气资源及其生产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维护油气企业勘探、开采、工作秩序,促进油区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与开采。
  第七条 油气企业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前,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油区管理部门备案。油区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油气企业施工作业,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保护措施。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油气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油气企业在勘探、开采和生产中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当地油区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油气企业与受损失者签订协议,并督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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