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一、本《办法》中的“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市生猪”修改为“生猪”,“畜牧部门”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场、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猪肉”以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肉品”修改为“生猪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