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七、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中的“跨地区经营”修改为“跨行政区域经营”。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十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检疫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检验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分别核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