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11月30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