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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11月30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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