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适合从事性病诊治的固定场所,设有诊室、检查室、检验室等用房60平方米以上;
(三)有专门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名以上,检验师(士)1人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实验室,有净化工作台、二氧化碳培养箱、干燥箱、普通培养箱、暗视野显微镜等必要的辅助诊断设备;
(五)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六)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治的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在定点范围内的,确定为性病诊治定点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及时到性病诊治定点单位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一条 性病诊治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对艾滋病患者的监测与防治按照《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性病诊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定点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人提供场所从事性病诊治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性病诊治的单位,其内部性病诊治机构不得租赁、承包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第二十五条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检查治疗费、药品价格应当公开并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