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