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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市辖区内的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生产者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对销售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机构不按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检测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对检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对使用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销售者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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