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