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凡在收购环节销售者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算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可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有收入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对农户首次种植大棚蔬菜和种植日光温室蔬菜取得的收入,给予两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照顾。在免征期间,征收农业税。首次种植是指农户以前从未种植过大棚、日光温室蔬菜,不包括间歇、换茬、转包、租赁种植等;
(四)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或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六)农户、国营农场职工在国家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征收机关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