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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5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58号 2001年3月2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作物除外);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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