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询、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传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证照不全、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