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和《经营许可证》,并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位置悬挂《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营业场所门厅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且对上机人员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上网时间、上机机号进行详细登记,登记记录应至少保存1年,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接入线路,经营场所在关、停、并、转、迁等变更时必须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细则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安装由省级公安、文化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管理软件(硬件)”和“网络文化过滤系统”;
(九)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
(十)经营者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举报的责任,对在其营业场所发生的计算机安全事故或者案件,必须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含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其它有害信息。如有违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违法活动: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