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
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