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档案。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考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立卷归档。
下列文件材料为私营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以及注销、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与各方面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财务、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信息咨询、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必须在企业资产评估、移交的同时,按规定评估、移交档案及设施,并向被购买或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及设施,不得在交接期间擅自向他人提供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档案形成、整理、保护、利用等情况。
私营企业破产后,应妥善保管好企业档案。凡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私营企业档案,私营企业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