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其企业管理、经营、科研中的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私营企业在设立、变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于私营企业所有,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均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或归口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都必须建档。
私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
(二)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六)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接受委托的综合档案馆代管私营企业档案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