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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承担法律授助事项的法律服务组织应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制作《决定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收或免收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依照有关规定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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