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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修正)

  第十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有关用地的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对可利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占地单位应当将其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开矿、采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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