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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3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7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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