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外埠拍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拍卖活动,需到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拍卖活动应由国家注册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组织拍卖活动,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依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二十八条 公物拍卖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涉案物品按照指定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拍卖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调换、留用、私分或通过其他渠道擅自作价处理。
应拍卖的财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行政审批等方式出让、转让。
第三十条 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国有资产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应拍卖而未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或拖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拍卖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擅自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或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
(三)擅自委托拍卖公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