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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拍卖管理条例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和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相关资料及拍卖人认为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条款应载明《拍卖法》四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载明《拍卖法》四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人应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编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后,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委托拍卖的没收或充抵税款、费款、罚款、抵债的汽车(走私汽车除外)、房屋等物品,原始手续不全的,拍卖企业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相关书面证明进行拍卖。
  拍卖的实施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约物品,买受人凭委托人出据的相关书面证明的影印件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依照《拍卖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向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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