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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拍卖管理条例

  第八条 下列物品或财产权利应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出让国有商业摊位使用权;
  (二)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以及其他经营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让的客运线路营运权;
  (四)出让国有“荒山、荒滩、荒地、荒水”和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
  (五)出让城市公用设施经营权;
  (六)需要变现的国家投资的资产。
  第九条 下列物品或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出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交通管理部门出让的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资产;
  (四)金融、保险机构需要处理的抵押物品和理赔后收回的物品;
  (五)企业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冠名权、代理权和经销权的转让;
  (六)企业积压、清仓、超储物资和各类生产、生活资料;
  (七)公民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八)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处分权争议未决的财产或处分权有限制的财产;
  (三)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其他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拍卖物品中的大宗商品,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与委托人、竞买人有关的资格证明进行查验,决定是否接受拍卖或竞买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四)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五)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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