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溪市拍卖管理条例

本溪市拍卖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7日本溪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财政、国有资产、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范围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及财产权利。
  第七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应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或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款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变卖的公物;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指定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