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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房产、电力、供暖等部门,应按民用标准对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合并。幼儿园因故停办、合并,应在停办、合并前3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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