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幼儿园的办园形式应因地制宜,可单独或混合举办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节性等形式的幼儿园。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园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园许可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事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改造老居民区及农村村镇建设,都必须统筹配建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