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2日)修改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财政、物价、劳动、人事、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幼儿园主办单位、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有负责幼儿教育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幼儿教育应逐步走向社会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办、联办、承办、租赁或办股份制幼儿园,也可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其园舍、设施、经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