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 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或未办理认证手续,从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燃气供应企业、瓶装燃气分销站的;
(四)销售未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的;
(五)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