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劳动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