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燃气供应企业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消防、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申请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消防、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