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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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