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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修改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2日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个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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