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垃圾处理场应封闭管理。垃圾排放后应及时推平覆盖、定期消杀,防止污染场内外环境。
第五章 冰雪除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冰雪除运义务。
无冰雪除运能力的可委托有偿除运。
第二十六条 承担冰雪除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清扫责任区的冰雪。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冰雪由开办单位组织除运。车站、广场、重点路段的冰雪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辖区有关单位于雪停后3日内清运。
第二十七条 冰雪应按规定堆放,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责令立即恢复,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